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M-113-竹簡-708-2024100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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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啤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6行所載 「洪婉庭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2瓶」,均應更正為「洪婉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2罐」。 ㈡證據增列「警製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賢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民國113年5月24日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洪婉庭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金牌啤酒2罐,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 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5月23日12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楓康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婉庭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二)113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婉庭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2瓶,當場為洪婉庭所發現而未遂,嗣經警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邱繼賢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洪婉庭於警詢時之供述。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為金牌啤酒2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