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竹簡-718-202412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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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克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314、131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 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甄克綸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簡易收據 上偽造之「辦事員吳炳星」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欄之「 林炎成」均補充更正為「林炎城」、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甄克綸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113他176卷》第40、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1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前揭方式詐 欺被害人等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玩業者職務,離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在林炎城家旁邊的宮廟,目前跟母親及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3他176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金額、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112訴434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詐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萬3,500元,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簡易收據上之「辦事員吳炳星」名義印文1枚(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3775號偵查卷第16頁),係被告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簡易收據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被害人高忠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林炎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甄克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高忠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甄克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第1315號   被   告 甄克綸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甄克綸於民國109年10月間認識林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日,在林炎成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向林炎成訛稱:我是警察,跟縣政府很熟,可以幫你申請砌土場,但需要打通關,要給湖口鄉公所保證金云云,使林炎成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甄克綸,後又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之義民廟前分別交付12萬元、8萬元現金予甄克綸。甄克綸接續於110年8月31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炎成訛稱要給環保署款項云云,使林炎成陷於錯誤,又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旱坑路與民生街口之老人活動中心交付7萬元現金與甄克綸。嗣甄克綸失聯,林炎成始知受騙。 二、甄克綸於111年2月初某日結識高忠信,得知高忠信有在勝利 八街緯創AI智慧園區工地租賃土地開設福利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地點,向高忠信訛稱:我弟弟是議員,用我的名義去租會比較快,租金1坪180,租40坪1,200,一次繳一年,還需要去地政科送禮云云,使高忠信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6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工地交付16萬8,000元與甄克綸,甄克綸則交付本票1紙與高忠信,後甄克綸在高忠信催促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偽造以新竹縣政府地政處辦事員吳炳星名義出具之簡易收據與高忠信,用以表示該地政處辦事員確有收取承租人甄克綸交付之租金之用意,足生損害於高忠信。之後高忠信接續於不詳時、地向高忠信訛稱:要辦理營業登記需要手續費,要打點縣政府建管處,暐翰建設要搭鐵皮需要動工保證金云云,使高忠信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工地交付1萬7,500元、8萬元、5萬8,000元與甄克綸。嗣甄克綸失聯,高忠信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炎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高忠信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甄克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炎成收取上開金額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全部都是私人借款云云)。 (二)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高忠信收取16萬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炎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忠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劉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炎成交付與被告之20萬元係證人劉春蘭所有之事實。 5 證人劉宥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向證人劉宥霆借款25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炎成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告訴人林炎成新埔鎮農會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被告向告訴人林炎成稱:「5/1有20個工人進場整地,這是上面堅持要做,由你指定他們如何做,一台怪手」、「看完刪掉」等語,告訴人林炎成於110年4月14日稱:「收據拿給我看」等語,被告稱:「搞定了,證明書與收據,5/20下來,立即拿給你」等語,後又稱:「我問過簡易發票收據,就可以了」、「沒錯,每天都依照你意思存公積金備用」、「最近到建商開發,他們感謝我們收費比其他低...」等語,告訴人林炎成於110年8月31日稱:「你不解決,要怎麼辦」、「借好了,明天9點分局等」等語,被告稱:「謝謝您」、「成功了」、「我們靠自己」、「9月10日開工」等語,可見被告甄克綸有以可以幫告訴人林炎成申請砌土場,但需要打通關,要給湖口鄉公所保證金、要給環保署相關款項等訛騙告訴人林炎成之事實。 7 還款收據、借據各1紙 佐證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向告訴人林炎成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8 本票影本1紙、照片3張、簡易收據翻拍照片1張 (1)佐證被告確實有以用其名義承租緯創AI智慧園區工地土地較快,且租金1坪180,租40坪1,200,1次要繳1年,且需要去地政科送禮、要辦理營業登記需要手續費、要打點縣政府建管處,暐翰建設要搭鐵皮需要動工保證金等語訛騙告訴人高忠信之事實。 (2)佐證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由「辦事員吳炳星」出具之簡易收據,用以詐騙告訴人高忠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甄克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4萬3,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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