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竹簡-724-2024112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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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1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明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温明聰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3號卷《下稱本院113易523卷》第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強制行為使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行無義務之事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遇有細故糾 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任意以前揭方式強暴方式使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黑貓宅急便內勤人員職務、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易523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情節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易523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分給共犯溫世 合1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共犯溫世合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易523卷第115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8647號偵查卷第208頁),尚餘14萬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刀械1支,雖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刀械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見本院113易523卷第115頁),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温明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聰(綽號「阿樂」)、陳政華、溫世合(上2人所涉妨害 自由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5月1日10時許,至NGUYEN THIK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喬)、HA VAN LUY(越南籍,中文姓名:何文輝)位於新竹縣○○鄉○○○00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2餘萬元價金,購買安非他命87.5公克,惟温明聰將該包毒品攜回住所後,發現阮氏喬、何文輝交付者為冰糖,遂召集陳政華、溫世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刀械、辣椒水等物,由陳政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阮氏喬、何文輝上開處所,欲索回前所支付之購毒價金。其等於同日13時許到達阮氏喬、何文輝住處,推由溫世合在外把風,温明聰、陳政華即以破壞紗窗等強暴方式闖入該屋,陳政華並朝阮氏喬、何文輝噴灑辣椒水,温明聰再持刀械架住阮氏喬之脖子、揮砍何文輝,喝令阮氏喬、何文輝交付皮包(內有現金16萬元等物)、行動電話2支,以此方式使阮氏喬、何文輝行無義務之事,取走該等財物旋離去。嗣阮氏喬、何文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掌握作案車輛A車,查證A車車主得知實際使用人為陳政華,並於A車內遺留之菸蒂採集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溫世合之DNA-STR型別相符,陳政華、溫世合並供出共犯温明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氏喬、何文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明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至案發地點向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索回購毒價金,伊等先以破壞門窗方式闖入該屋,並與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爭執扭打,伊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何文輝,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則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何文輝,伊等且有取回現金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住處欲討回購毒價金,伊等到達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住所,先破壞門鎖進入該處,由同案被告陳政華拿辣椒水朝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噴灑,被告温明聰持西瓜刀揮舞,同案被告溫世合則在外把風,伊等並有取回現金、行動電話等物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溫世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住處欲討回購毒價金,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政華各持刀械、辣椒水,同案被告溫世合則負責把風,伊等並有拿回現金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喬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文輝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聖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聖峰於111年4月1日將A車租借給同案被告陳政華使用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陳政華於同年5月1日19時30分許將A車歸還給證人黃聖峰時,詢問證人黃聖峰有無意願購買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 7 汽車租賃約定書 證明同案被告陳政華於111年4月1日租借A車,並於同年5月1日18時許歸還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等人共犯本案之事實。 9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陳政華持辣椒水犯本案之事實。 10 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50451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A車內遺留之菸蒂採集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同案被告溫世合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政華、溫世合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以揮砍之刀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於警詢中提起恐嚇取財、傷害罪告 訴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存證據判斷,被告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索回遭騙而給付之購毒價金,始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難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另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迄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佐證其受有傷害之結果,亦無從論以被告傷害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