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簡-734-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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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6號、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至統一超商雅新門市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酒類而為本案犯行,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86號卷第46頁;偵字第3976號卷第32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內容及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976號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酒 類,雖均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見偵字第4586號卷第5-11頁;偵字第3976號卷第5頁),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86號卷第46頁;偵字第3976號卷第32頁),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張宗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在新竹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雅新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離去。嗣經吳榮哲查看監視器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之指述。 (三)遭竊商品明細11張、蒐證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 77張、和解書1張。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所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已就其各次竊盜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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