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竹簡-737-202412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涂家銘」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 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 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 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 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 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 造署押。 ㈡是核被告涂家偉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涂家銘」 署押之行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涂家銘」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檢察官行使之行為,係表明按址居住及確認為本人之特定意思表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文件上偽造「涂家銘」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 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被告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8)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9、10)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冒名應訊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固有其手寫之自白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刑紋字第1126043639號向新竹市警察局函知有關涂家銘與涂家偉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疑有冒名之嫌乙情,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偵7627卷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為掩飾真 實身分,竟冒用其胞兄「涂家銘」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涂家銘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7627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涂家銘」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提出予檢察官,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涂家銘」之署押種類及數量 出處 1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新竹市北區振興路地下道 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速偵影卷(下均同)第14頁 受執行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15頁 騎縫處 指印6枚 第13頁至第15頁 2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2枚 第16頁 3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告知權利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1頁 4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2頁 5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3頁 6 112年10月13日13時1分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7頁 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8頁反面 騎縫處 指印4枚 第7頁至第9頁 7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為警逮捕後某時 同上 指紋卡片 指紋欄位 指印20枚、掌印2枚、署名1枚 第31頁 8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第35頁 9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後某時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即被告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36頁 10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後某時 同上 照片2張 空白處 署名1枚 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涂家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0時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 00號贓車,在新竹市北區振興路地下道前與他人擦撞肇事,為員警當場查獲其涉犯竊盜案件,而逮捕到案,詎涂家偉為圖脫免刑責,竟於該案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其兄涂家銘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各在筆錄、目錄表、通知書及指紋卡片內,偽造涂家銘之簽名及指印;復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間、地點,在各該書件內偽造涂家銘之簽名或指印,藉此表彰涂家銘出具切結按址居住、表示照片確認為涂家銘本人等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涂家銘及行使刑罰權之各該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涂家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撰寫自白狀向本署檢察官坦承上開冒名應訊之情節 ,並主動接受裁判,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 卡後,而確認其冒名應訊之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家偉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涂家偉書寫之自白狀1份(附於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2451 號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卷)。 (四)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文書(附於本署112年度 速偵字第924號案卷)。 二、核被告涂家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行為,因已有表彰特定用意情事,係涉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名應訊,且在各該筆錄及書件內先後偽造「涂家銘」之簽名及指印,乃係緣於逃避罪責之單一犯罪決意,且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一罪;又其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書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應訊後,具狀向本署檢察官自白犯行,有自白狀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所示書件內偽造之簽名、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