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M-113-竹簡-743-2024122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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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招攬證人洪正德等人至「鑫城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即證人洪正德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鑫城娛樂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理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提供「鑫城娛樂城」網路球版之帳號、密碼予證人洪正德使用,並收取證人洪正德所支付之現金與匯款並與下線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與期間久暫,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輸很多錢、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自「鑫城娛樂城」賭博網 站之某代理商處,取得網路球版之帳號、密碼,即與「鑫城娛樂城」某代理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運動彩券行內,提供「鑫城娛樂城」網路球版之帳號、密碼予洪正德使用,並收取洪正德所支付之現金與匯款,用以辦理儲值點數,供洪正德下注簽賭之用。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職棒等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依「鑫城娛樂城」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如賭贏則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可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以牟利。嗣經警通知洪正德到場指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正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各2份、被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經營簽賭期間所為,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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