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3-竹簡-744-202502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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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之「盧啟 文」應更正為「陳冠霖」、第3行之「同時林士傑以缺貨欲退款為由」應補充更正為「同時林士傑以缺貨欲退款予盧啟文為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林士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 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受騙上當而受有損失,顯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冠霖達成和解,降低本案損害,態度尚可,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予 告訴人陳冠霖,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61頁),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2號   被   告 林士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明知其並無販賣機車排氣管及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暱稱 「Lin Jie Jie」,向盧啟文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盧啟文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林士傑所指定、不知情之李和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Messenger,以帳號暱稱「Lin Jie J ie」,向陳冠霖佯稱欲出售機車電腦等語,致盧啟文陷於錯誤,而與林士傑達成買賣協議,同時林士傑以缺貨欲退款為由,取得盧啟文女友黃立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指示陳冠霖匯款5,000元至該帳戶。 二、案經盧啟文、陳冠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啟文、陳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盧啟文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冠霖之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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