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M-113-竹簡-746-2024111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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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辰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12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辰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12年8月7 日」應補充更正為「112年8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辰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罪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 竊取他人所管領、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2,49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1283號偵查卷第40頁) 蔡辰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安全帽1頂(告訴人自稱價值2,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 蔡辰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蔡辰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辰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利用擔任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安興國小保全之機會 ,於民國112年8月7日11時54分許,進入安興國小2樓總務處內,竊取藍亦晴所管領之零用金新臺幣2,490元得手。嗣藍亦晴發現上述零用金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6日10時3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105巷 2弄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王威棧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威棧發現上述安全帽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威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辰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藍亦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威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