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M-113-竹簡-754-2024100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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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1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劉世浩與 劉世卿、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劉世浩與劉世卿、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增列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等語,惟被告乙○○等人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1日,其等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已公布但尚未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乙○○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劉佳卉及同案共犯劉世卿等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方式解 決糾紛,竟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劉佳卉等人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他字卷第50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世浩等人於本案之行為分擔,及被告乙○○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51頁)、素行(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被告乙○○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他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 被 告 劉世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學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強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0○○○○○○○○)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道路0段0 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佳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浩係劉世卿(另行通緝)之胞兄,劉佳卉係劉世浩、劉 世卿之胞妹,林冠志係劉佳卉之男友。劉世卿、李俊誠、黃學文3人疑與甲○○有債務糾紛,劉世卿向乙○○提及希望能協助處理其與甲○○之債務問題,乙○○於是商請葉強國誘騙甲○○出面處理,於是葉強國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園後街61巷口搭載甲○○,誘騙載其至十八尖山聊天,2人抵達十八尖山停車場後,隨即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世卿、劉世浩;林冠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亦抵達現場。劉世浩與劉世卿、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劉世卿以處理債務為由,央求其上車談判,於是先將甲○○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住甲○○之衣領,其餘人則在旁把風助勢,強拉其坐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世浩、劉世卿、葉強國;林冠志駕駛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跟隨,兩部車駕駛至新竹市○○路00號水資源公園停車場。期間劉世卿指示林冠志通知李俊誠前來一併處理其與甲○○之債務,林冠志遂聯繫李俊誠,李俊誠復聯繫黃學文。黃學文於是駕車搭載李俊誠前往水資源公園停車場與渠等會合。劉世卿等人至水資源公園後,要求甲○○提出處理債務之計畫,一言不合下,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劉世卿架住甲○○,將其強壓在地,劉世浩、劉世卿輪流毆打。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與劉世浩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另黃學文並與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甩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現場爭吵打鬥聲過大,渠等見聞警車經過,於是一群人再強押甲○○上車移動至附近繼續談判,之後甲○○表示母親可以代為處理,於是一群人又載甲○○前往其母親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0號2樓「九號倉庫TV PUB」商談債務之處理,之後始將甲○○釋放。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浩、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黃學文、李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被告劉世卿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等人均坦承有前往十八尖山停車場、水資源公園停車場與告訴人談債務問題。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新竹水資源公園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浩、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黃學文、 李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另涉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及被告7人就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均與劉世卿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