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竹簡-763-2024112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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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 956、1799、221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木火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號卷《下稱本院113易338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張俊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怡璇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巧茹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奇軒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4次竊盜罪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易338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部分竊盜物已歸還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業已減輕(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6卷》第14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210卷》第27頁)、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身心狀況(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5卷》第25頁、本院113易338卷第55頁)、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易338卷第17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物,業已部 分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3偵956卷第14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210卷》第27頁),參照前揭規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透明拉鍊皮包(內含現金柒萬柒仟元)壹個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壹仟元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竊得10萬元,其中9萬9,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陳怡璇(見113偵956卷第14頁) 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貳仟元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錢包(內含現金貳拾元)壹個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竊得120元,其中1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吳信澒,由被害人父親代領回(見113偵2210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號                    第956號                    第1799號                    第2210號   被   告 楊木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1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張俊祥所有之透明拉鍊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俊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15日1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路○號統 一超商內,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陳怡璇所有之現金10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怡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2月26日21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 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郭巧茹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郭巧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12月25日3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吳信澒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120元)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吳信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祥、郭巧茹及吳信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3偵955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俊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3偵956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10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113偵1799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巧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113偵2210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信澒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奇軒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錢包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犯罪事實一、(二)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iPhone 7手機1支部分,因監視器未攝錄到被告有竊取手機,且亦未扣得手機,自難僅憑被害人陳怡璇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尚有竊取iPhone 7手機1支,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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