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竹簡-766-2024101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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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友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90號、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友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理膚寶水 B5彈潤修復『經』華」之記載,應更正為「理膚寶水B5彈潤修復『精』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友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相關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第679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1 食用百合剝片 1包 2 無籽梅肉 2包 3 鈣鎂D膠囊 1罐 4 理膚寶水B5彈潤修復精華50ML 1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 第7359號 被 告 潘友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友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台灣 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美玲所管領之食用百合剝片1包、無籽梅肉2包、鈣鎂D膠囊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美玲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6日14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健康人 生藥局大潤發湳雅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鄒虹玲所管領之理膚寶水B5彈潤修復經華50ML1瓶(價值2,3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楊鎧寧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鄒虹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友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楊鎧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消費明細表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 (五)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113年度偵字第7359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