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M-113-竹簡-769-2024101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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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妡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妡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網址:h ttps://agup.tz168168.com)」,應更正為「(網址:https://agup.tz6868.com)」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妡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先後多次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之「TZ娛樂城」賭博網站為下    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不重,賭    博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蕭妡妤 (原名蕭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妡妤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 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期間,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7樓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江坤燁(涉嫌賭博罪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然依」之人所經營之賭博網站「TZ娛樂城」(網址:https://agup.tz168168.com),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以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賭金出入金帳戶,並陸續儲值約新臺幣2、3萬元下注金至該賭博網站,賭法為以「百家樂」、「妞妞」之輸贏為賭博標的,若賭贏,可將贏得賭金申請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反之,賭注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於同年8月8日查獲江坤燁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清查其手機內之會員註冊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妡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坤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TZ娛樂城」會員註冊資料擷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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