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竹簡-771-2024112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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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 貳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間,因毀損、傷害、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確定;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槍砲、毀損、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秩序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甫10個月即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代購及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卷《下稱北檢113毒偵184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深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0292公克),經鑑 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北檢113毒偵184卷第171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3號 被 告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滕(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Marijuan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學府居附近某洗車場對面,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工線」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顆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743號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大麻1顆(驗前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29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43號搜索票影本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累犯:被告前因: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2.毀棄損壞、傷害、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確定;3.妨害秩序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顆(驗餘淨重0.029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