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M-113-竹簡-783-202411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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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坤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坤忠於民國113年4月13日3時53分許,行經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由莊淑美經營之店鋪前,見該處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淑美所有放置於塑膠籃中之香蕉2根(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莊淑美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梁坤忠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王偉哲於113年4月19日之偵查報告1紙。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香蕉照片2張。 ㈤被告於113年4月13日當日穿著全身照片3張。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㈦詢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拿2根香蕉云云。惟查,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店鋪於113年4月13日3時53分遭人徒手竊取塑膠籃中之香蕉2根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警員王偉哲於113年4月19日之偵查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香蕉串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被告雖始終否自己於上開時地有竊取前揭香蕉,然觀諸該行竊之人當時之衣著特徵,其人係頭戴鴨舌帽、身著淺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且該鴨舌帽正面、側面均有淺色圖案,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而警方於同日7時35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鋪附近查獲被告時,被告正身穿白色外套、黑色長褲、頭戴紅色鴨舌帽,且其鴨舌帽正面、側面均有白色文字及圖案,此亦有警員王偉哲於113年4月19日之偵查報告1紙、被告於113年4月13日當日穿著全身照片3張(見偵第4頁、第9頁、第13頁)附卷可參,兩者之穿著及特徵恰恰相符,衡以該行竊之人徒手竊取香蕉之時地,與查獲被告之時地十分緊密,甚未及4小時,則被告與該行竊人衣著、身形特徵相符,絕非單純巧合,應堪認定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於前揭時地,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內由其管領之香蕉2根,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雖難謂良好,惟念及其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遊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香蕉2根,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之價額總額僅為50元,其價值低微,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