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M-113-竹簡-784-202411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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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陳玉香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1,800元,僅返還告 訴人3萬500元,尚有7萬1,300元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   被   告 郭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3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陳玉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玉香置於機車座墊下之新臺幣(下同)10萬1,800元(其中3萬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玉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其中3萬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玉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平時清點鈔票樣態之照片4張。 二、核被告郭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未扣押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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