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M-113-竹簡-787-2024100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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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犯罪時 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卻於數月後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線鋸機1臺,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6895卷第1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 被 告 黃德武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立強所有之線鋸機1臺(下稱上開線鋸機,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利鑫回收場,將上開線鋸機賣予莊晴雯。嗣林立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詢問莊晴雯,扣得上開線鋸機(已由林立強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立強於警詢指述、證人莊晴雯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德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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