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竹簡-791-202410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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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6號 被 告 劉啓二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市北區西安街5巷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黃雅鈴發生行車糾紛,劉啓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踢B車,再以A車車頭衝撞B車車身,致令B車左側車殼、前輪擋泥板烤漆留下刮痕,喪失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並減損B車整體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黃雅鈴。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車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