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3-竹簡-792-202411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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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73、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統一 超商新豐門巿」,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新新豐門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吉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5173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編號4部分僅扣得空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即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物品品項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麵包1個 3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2 茶葉蛋1顆 1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3 茶葉蛋1顆 1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4 鋁箔包裝阿薩姆奶茶1瓶 1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 第5418號 被 告 田吉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吉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傍晚6時3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中華路 二段445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台鐵門巿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麵包1個、茶葉蛋1顆〈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嗣店員吳芳儀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 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茶葉蛋1顆(價值13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嗣店員吳芳儀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豐門巿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鋁箔包裝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15元),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隨即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飲料空瓶(業已具領發還)。嗣該店經營者曾宥瑋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芳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曾宥瑋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芳儀、曾宥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3月1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含扣案物品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後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之麵包、茶葉蛋及阿薩姆奶茶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