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竹簡-793-2024101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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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㈦「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施威丞於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同年5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4、117頁)」、「出貨單1份(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品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6、18、20、22、25、28頁),暨被告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提出身心狀況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協和號樂高、拍立得樂高、Koenigsegg Jesko樂高、林業機模型各1盒、本田白色摩托車模型2盒、EC BoiCE上衣1件、臺灣草莓4盒、「寶可夢卡牌 朱紫 閃色寶藏 ex 特別組合奇樹」、「寶可夢卡牌造型卡套(皮卡丘)」各1盒、鬆緊腰圍記憶壓褶長裙1條、丸物黑色上衣、丸物橘色上衣各1件、懷孕動物盲盒、Rico壽司毛絨解壓玩具、辛之集盒玩卡皮巴拉水豚君日常各1盒、Mr.Pa 小耙聽牌麻將系列2盒,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6、18、20、22、25、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9號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12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 新竹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麗嬰國際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協和號樂高1盒、拍立得樂高1盒、Koenigsegg Jesko樂高1盒、本田白色摩托車模型2盒、林業機模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92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儲備店長劉家豪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7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普威服飾,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EC BoiCE上衣1件(價值3,28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員許倫瀞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三)於113年1月7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3樓愛買量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灣草莓4盒(價值1,196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副課長蔡駿榆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四)於113年1月7日14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3樓GAME休閒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可夢卡牌 朱紫 閃色寶藏 ex 特別組合奇樹」1盒、「寶可夢卡牌造型卡套(皮卡丘)」1盒(價值共計4,25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長張建勛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1月7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TOP-DO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陳寶杏所管理之鬆緊腰圍記憶壓褶長裙1條(價值5,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於113年1月7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新竹遠東 SOGO百貨E-WEAR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丸物黑色上衣1件、丸物橘色上衣1件(價值共計4,36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員翁宇嫻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七)於113年1月7日16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一禾玩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懷孕動物盲盒1盒、Rico壽司毛絨解壓玩具1盒、辛之集盒玩卡皮巴拉水豚君日常1盒、Mr.Pa 小耙聽牌麻將系列2盒(價值共計1,24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員盧依潔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駿榆、張建勛、盧依潔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豪、告訴人蔡駿榆、張建勛、盧依潔、證人許倫瀞、陳寶杏、翁宇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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