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竹簡-794-2024112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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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19 ),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范綱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范 綱坤於本院113年6月17日訊問(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30頁)、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卷第10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綱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竊盜財物因搜尋未獲而未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款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猶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8019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19號 被 告 范綱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坤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4時2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附近路旁,見林士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車車廂翻動其內物品,然搜尋車內財物未獲,因而竊盜未遂。嗣林士翔放置於車廂內之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士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士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得手,其行為應屬竊盜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