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竹簡-805-2024123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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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黃佳祥 林聖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第4行「現場蒐證照片55張」補充更正為「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3人自民國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10 分許止,反覆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顯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賭博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甲○○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營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述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7頁、第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贏了新臺幣1千元等語(見 偵卷第10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均供稱未有何犯罪所得,且觀 之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甲○○、丙○○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向葉世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取得通訊軟體LINE群組「吼溜肯麻將館」之加入方式後,透過群組聚集不特定人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吼溜肯選物販賣機店」倉庫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現場4人1桌,每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自摸者除向其他3家收取200元底台及自摸時按台數以每台50元計算之金額外,葉世緯再向自摸者抽頭100元,並向每桌賭客收取每4圈(即1將)300元,以此方式牟得不法利益,乙○○、丙○○、甲○○並以此方式接續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吼溜肯選物販賣機店」內,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27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葉世緯及賭客甲○○、丙○○、乙○○,並扣得葉世緯所有不法所得7萬900元、麻將1組、籌碼卡1副、賭博機臺之主機板共3片、手機1臺等賭具,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葉世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3人自不詳時間起至113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即另案被告葉世緯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密接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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