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竹簡-808-2024101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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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寶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國寶與彭偉賢為朋友關係,二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由鍾國寶透過彭賢偉(所涉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71號判決確定)在「贏玖九」線上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方式為由鍾國寶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彭偉賢欲下注美國職業籃球運動、國際棒球賽事,或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之數字總和大小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金額,由彭偉賢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上開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並按週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上游組頭進行結算輸贏金額後,彭偉賢再與鍾國寶結算款項,上開期間計與彭偉賢下注新臺幣2萬元。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彭賢偉 」之記載應更正為「彭偉賢」,並應補充「證人彭偉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至12、13至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國寶透過彭偉賢使用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鍾國寶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先 後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鍾國寶與彭偉賢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國寶以網際網路方式 投注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鍾國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寶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起至000年0月間止,透過彭賢偉(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贏玖九」線上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方式為以line下注美國職業籃球運動、國際棒球賽事,或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之數字總和大小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俟彭偉賢按週與上游組頭進行結算輸贏金額後,彭偉賢再與鍾國寶結算款項,上開期間計與彭賢偉下注新臺幣2萬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彭賢偉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透過彭賢偉以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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