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M-113-竹簡-81-202503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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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46、1547、1549、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李嘉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嘉琪之前案紀 錄「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柏文、李嘉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112年4月5日2時許所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柏文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等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李柏文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4600元,均為被告李柏文本案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 第1547號 第1549號 第1550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嘉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與李嘉琪等2人係配偶,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李嘉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平面停車場內,見李廷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由李柏文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由李嘉琪於一旁把風,得手後隨即一同離去。 二、李柏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3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江山街20巷內 ,見陳岱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1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於112年6月29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見王志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廷緯、陳岱鴻及王志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李嘉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人李廷緯、陳岱鴻及王志郎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計10張【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計12張【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計6張【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柏文與李嘉琪等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柏文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渠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財物尚有身分證1張、提款卡3張、現金3萬3,000元及充電頭與充電線1組等;被告李柏文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所竊取之現金共計應為2萬元乙節。惟查,訊據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均堅決否認此情,而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一情,尚難遽行認定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於前揭時、地另有竊取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之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