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竹簡-816-202410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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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鴻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紙條肆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 …判處5年2月、7年4月共3罪確定,經與他罪…」、第7至8行應更正「…5月23日凌晨0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雙面膠紙條4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   被   告 陳世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鴻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5年2月、7年4月、7年4月 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且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47號、第20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温文泰管領、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永豐宮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雙面膠條置入該宮廟香油箱內,欲竊取該香油箱內現金,惟因香油箱孔徑太小無法得逞而未遂,旋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該宮廟鄰居張盛明察覺,並通知温文泰報警處理,警獲報後前往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文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温文泰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盛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2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5年2月、7年4月、7年4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且前因竊取香油錢之竊盜案件,甫經貴院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前案行為後甫3月,又再犯數起與本件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及尚未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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