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竹簡-821-202410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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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友人蔡○○因故與少年呂○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及其家人有口角糾紛,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恫嚇呂○強,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呂○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明知其抖音「baby868794」帳號係公開、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瀏覽,竟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使用上開抖音帳號發布:「以呂○強照片為背景,加工遺照邊框,輔以佛經配樂,並標註『呂○強火來了 敢快跑喔 要記得回家喔 不要在騷擾女生了』等文字」之影片,以此方式公然謾罵呂○強,足以貶損呂○強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呂○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語音檔案及對話紀錄截圖、抖 音影片檔案及貼文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言詞恐嚇證人呂○強,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證人呂○強,使證人呂○強心生畏懼,又率爾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抖音社群平台上,公然謾罵證人呂○強,除貶損證人呂○強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 1 112年11月8日上午7時59分許起至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4分許止 傳送內容為:「你12月底的時候,搞出3萬塊」、「我先跟你講喔,假如你讓我抓到你他媽你說謊的話,幹你娘一隻手一隻腳喔」之語音訊息予呂○強。 2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使用上開抖音帳號發布:「以呂○強FACEBOOK個人頁面為背景,並標註『先生可以不要在搞事情了嗎,搞事情有比較厲害嗎?啊不是很厲害嗎 各位有認識他的,麻煩把他抓出來』等文字」之照片。 3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傳送內容為:「…讓你知道我在玩法院的時候對啊。你告不告我,告不告的成而已啊。告不成的話,你也沒辦法玩我,就變成我玩你了!對啊。」之語音訊息予呂○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