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3-竹簡-822-202411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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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永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陳振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余永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第15至21頁、第28至2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機車於案發後旋遭警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張煥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機車一輛,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8號   被   告 余永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欽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見張煥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車主為張煥智之母林慧明)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機車後逃逸,復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火車站前,並將自己藍色安全帽放在機車上。經鑑識人員在該頂安全帽採集檢體後,經鑑定與余永欽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煥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永欽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張煥智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竊車後、棄車前之沿途監視器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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