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竹簡-826-2024112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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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晶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茶晶1座,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5號   被   告 温進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50之1             (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進寶(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肇事逃 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6號、106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至5月間某日,在友人余能堃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住址詳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能堃所有之茶晶1座(價值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余能堃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温進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余能堃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茶晶1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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