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竹簡-827-202410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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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蔡伯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73號、第711號、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蜂蜜牛奶、繽紛樂巧克力各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伯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蜂蜜牛奶、繽紛樂巧克力各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人潘建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李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被告蔡伯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李柏文、蔡伯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柏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柏文、蔡伯仲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及被告李柏文、蔡伯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柏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文、蔡伯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蜂蜜牛奶、繽紛樂巧克力各1箱(均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第711號 第712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伯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蔡伯仲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李柏文於112年7月11日23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前,見白承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白承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在新竹市東門圓環附近尋回上開機車(已由白承堯領回),始悉上情。 (二)李柏文、蔡伯仲於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之來富樂園娃娃機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傅國棟放置在娃娃機上之蜂蜜牛奶、繽紛樂巧克力各1箱(下稱上開零食,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傅國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承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蔡伯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承堯於警詢指述、被害人傅國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文、蔡伯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李柏文、蔡伯仲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李柏文涉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李柏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零食,為被告李柏文、蔡伯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