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M-113-竹簡-831-202502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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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男犯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其男分別基於毀損及對於墳墓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之示範公墓,接續持紅色噴漆朝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管理、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墓碑噴上「X」字樣,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對於該等墓碑對應之墳墓公然侮辱,並致令該等墓碑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墓碑所有人。 ㈡於113年5月15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示範公 墓,接續持回收機油(未扣案)朝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管理、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墓碑潑灑,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對於該等墓碑對應之墳墓公然侮辱,並致令該等墓碑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墓碑所有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李文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其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㈡告訴人新竹市政府之告訴代理人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人員駱 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 ㈢告訴人李文彬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 ㈣證人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人員周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2頁)。 ㈤證人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人員林俞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㈥證人即禮車司機劉純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 6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偵查報告 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及背面)。 ㈧現場照片50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59頁)。 ㈨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見偵卷第60頁至第68頁)。 ㈩墓碑位置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 第7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82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97頁)。 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其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6條第 1項之對於墳墓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朝附表一所示各該墓碑噴漆之行為, 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朝附表二所示各該墓碑潑灑回收機油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對於墳墓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對複數墓碑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墳墓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1個毀損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個人對於信仰之 理解,即於深夜至公墓恣意破壞他人墓碑,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之行為導致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墓碑之所有人或承租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或精神上損害,並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本案墓碑復原及相關後續事宜,而被告對此並未積極尋求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僅陳稱略以:我已經摺27棟房子給這些受害者,該賠罪的該祭拜的我都會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自述其無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紅色噴漆1個(見偵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硃砂水1個(見偵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而扣案之外套1件(見偵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雖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之罪時所穿著之物,亦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與本案關連甚微,認該扣案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就上開扣案物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持用之回收機油,依被告所述 ,業經其使用後丟棄(見偵卷第10頁),而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部分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6條第1項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墓碑編號 被葬者 墓碑所有人或承租人 對應偵卷內照片 無主墓碑部分(共計14個): 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49頁背面上方 2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49頁背面下方 3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上方 4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下方 5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背面上方 9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背面下方 10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上方 1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下方 12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背面上方 13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背面下方 17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上方 18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下方 19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背面上方 20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背面下方 有主墓碑部分(共計10個): 7 汪維瓏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上方 8 江饒安妹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下方 10 林曾玉蓮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背面上方 11 蘇塗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背面下方 12 李楊月熟 李文彬(提告)及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上方 17 許文虎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下方 18 莊朝旺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背面上方 19 黃于菡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背面下方 20 李東方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5頁上方 21 曾仁鴻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5頁下方 附表二: 墓碑編號 被葬者 墓碑所有人或承租人 偵卷內照片 無主墓碑部分(共計6個): 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6頁下方 2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6頁背面上方 3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6頁背面下方 9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7頁上方 10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7頁下方 1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7頁背面上方 有主墓碑部分(共計3個): 7 汪維瓏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7頁背面下方 8 江饒安妹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8頁上方 9 官英明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8頁下方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其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噴漆壹個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其男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