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M-113-竹簡-833-2024100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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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徐兆平於113年3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吳詩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後照鏡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4號   被   告 劉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吳詩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新臺幣1,3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詩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詩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榮全機車行統一發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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