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CDM-113-竹簡-842-202412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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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昰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昰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球棒照片」、「傷勢照片」、「扣案之藍色球棒1支」。  ㈡被告劉昰頡固否認其揮棒2次、揮棒時有敲打告訴人黃智斌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黃車),及有出言恐嚇話語之事實,辯稱:我只有揮棒1次,我不清楚有無揮打到對方車輛,我沒有講那些話云云。惟被告揮棒2次且揮棒時確實敲打至黃車,並出言:「我是太陽會的」、「你要吃子彈嗎?我有」、「我拿槍」、「你去問我新豐哪裡的,我新埔企業社的啦」、「我記得你的車牌,我會去找你,會來你家這個巷口堵你」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時、與在場證人傅少杰於偵訊時證稱明確(偵卷第11-12、59-60、68-69頁),且互核大抵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行車紀錄器譯文(本院卷第23頁)、結帳工單與車損照片(偵卷第64-66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本案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接續以「我是太陽會的」、「你要吃子彈嗎?我有」、 「我拿槍」、「你去問我新豐哪裡的,我新埔企業社的啦」、「我記得你的車牌,我會去找你,會來你家這個巷口堵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毀損(左後方煞車燈殼)犯行,係 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知人際相處本應相互 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其不思此為,率爾傷害、恫嚇告訴人,並毀損黃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情狀;再參考被告犯罪動機、下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支球棒是原本就放在車上的,車子是我朋友的朋友的,球棒是車主的等語在卷(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   被   告 劉昰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昰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8時55分許,駕駛友人名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劉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與中華路六段799巷口,追撞同向在前、由黃智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黃車)。詎劉昰頡見黃智斌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取鋁棒,以左手持球棒,朝站在黃車左後方之黃智斌頭部揮打第1下,同時擊中黃車左後方煞車燈,再朝黃智斌揮打第2下,黃智斌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前額鈍傷併皮下血腫、右肩胛鈍傷、皮下出血之傷害,同時黃車之左後方煞車燈殼因而破裂不堪使用。適傅少杰駕駛大貨車於劉昰頡持球棒毆打黃智斌前行經該處,見劉車追撞黃車,因身為義消人員,先在車上大喊「放三角警示牌!」嗣見劉昰頡持球棒毆打黃智斌,遂立刻下車阻止劉昰頡繼續持球棒傷害黃智斌,惟劉昰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黃智斌稱:「我是太陽會的」、「你要吃子彈嗎?我有」、「我拿槍」(劉昰頡轉身至劉車上似欲取物,遭傅少杰以:「東西不要拿出來喔!好好講」阻止)、「你去問我新豐哪裡的,我新埔企業社的啦」、「我記得你的車牌,我會去找你,會來你家這個巷口堵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致黃智斌心生畏懼。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倖免於難(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以及黃車後方車損涉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智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昰頡之供述,(二)告訴人黃智斌之指訴, (三)證人傅少杰之證詞,(四)警員洪偉庭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傅少杰所駕駛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暨截圖、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暨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昰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毀損(左後煞車燈殼)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球棒為被告所有供犯傷害及毀損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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