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M-113-竹簡-847-202502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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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ALIP 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龍興漁3號船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ALIP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YUSIP EFENDI」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僅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該等文件後,命受訊問人即被告簽名、捺印,且所簽之欄位均非「收受人」之欄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而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僅係偽造署押以表示受詢問者係「YUSIP EFENDI」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且該等署押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YUSIP EFENDI」之署押及指印,已足以表達業已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之意思,應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所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YUSIP EFENDI」之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 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被告所為各舉動應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警攔檢盤查時,為 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竟冒用同為逃逸外勞「YUSIP EFENDI」之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YUSIP EFENDI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6頁),被告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YUSIP EFENDI」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YUSIP EFENDI」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該等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警詢筆錄 (113年7月5日10時10分許) 應告知事項欄位- 受詢問人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筆錄接縫處 指印2枚 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2 警詢筆錄 (113年7月5日10時10分許) 應告知事項欄位- 受詢問人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5頁反面 筆錄接縫處 指印2枚 偵卷第16頁反面-17頁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7頁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署名2枚、指印2枚 偵卷第18頁、第19頁 4 權利告知書(印尼文) 被告知人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25頁、第27頁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權利通知書 被告知人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28頁、第29頁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30頁、第31頁 簽名捺印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30頁、第31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MUHAMAD ALIP (印尼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AD ALIP為印尼籍人士,其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 日因受僱於屏東縣漁船龍興漁3號而入境臺灣地區,惟於同月26日離船未歸,失聯行方不明。嗣於113年7月5日8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攔檢,MUHAMAD ALIP為避免警方查得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印尼籍YUSIP EFENDI(中譯名安迪、護照號碼M0000000號、亦為失聯移工)之身分接受警員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8時至10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於警員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均偽造「YUSIP EFENDI」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YUSIP EFENDI」及警政機關對刑事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將MUHAMAD ALIP送至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專勤隊暫行收容時,該隊以身分辨識系統查證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AD ALIP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13年7月5日10時10分至同手11時1分之調查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檢視表、指紋卡片、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被告護照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於冒名應訊之際,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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