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M-113-竹簡-851-2024110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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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百富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羅幸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6月、3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9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經城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楊博能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及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1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因楊博能發現其所管理之其他門市商品遭竊,遂請經城門市店員確認有無商品短缺,確認後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蓮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楊博能所管領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9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博能發現財物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博能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幸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所得共5,240元(算式:3,310+1,930),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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