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M-113-竹簡-852-2024100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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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栓接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不僅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告訴人所處社區消防設備安全疑慮,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專科肄業、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消防栓接頭1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4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5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 ○區○○街00號之財星大樓社區收拾其退租房間物品,見該址7樓之3前走廊所設置室內消防栓無人看管,心生歹念,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消防栓內之接頭1個,迄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MQQ-988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推由財務委員李思圓(亦為住戶)報警提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思圓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委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消防栓現況檢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上揭接頭,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竊盜者,係上揭社區所有室內消防栓接頭(包含上揭接頭在內),損失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此節犯行,且綜觀全卷,查目擊證人、贓證物、錄音、錄影資料或其他證據可證確係被告犯案,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以此節罪責相繩,而此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均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