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竹簡-864-2024112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結果,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已6個月以上,且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之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21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2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