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M-113-竹簡-865-202502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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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非法至聯鉅賭博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錢財,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非法賭博期間之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觀以被告之前科均為賭博案件,其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多次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法敵對意識高漲,本案實不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惟係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賭博下注之用,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為澈底達犯罪預防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賭博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何等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1.型號:X515J。電腦序號:M7NOCX12U414296號。為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在網際網路賭博網站賭博下注之用。 2.見偵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聯鉅(網址:win58585.net)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接續以該帳號、密碼登入「聯鉅」賭博網站簽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或派彩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或六合彩號碼下注,若賭客簽中,則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其所有,洪明輝再不定期與「聯鉅」賭博網站之人員結算損益。嗣警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明輝位於新竹市北區城北街137巷之住處(住址詳卷)執行搜索,並扣得洪明輝持用之之筆記型電腦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明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新竹地院113年5月10日113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1張。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內所存賭博網站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密接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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