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M-113-竹簡-866-2025030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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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6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1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且數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之久暫、幸未將該等毒品流通而擴大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被告之素行及其所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 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53包、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等毒品,其上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U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藍色戴耳機熊貓圖案SWAG字樣毒品咖啡包 53包 1.紫色粉末,含外包裝53只,驗前總毛重179.51公克(包裝總重約77.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1.72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之純度未達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之53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3公克。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8頁)。 2 白色晶體 3包 1.含外包裝袋3只,驗前總毛重205.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45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之3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03公克。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8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53號 被 告 陳宥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台南仁德國道休息服務區之不詳位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swag毒品咖啡包53包(鑑定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8.1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因僅測得微量而無法鑑定其純質淨重),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粉末3包(純質淨重共計168.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且所懸掛車牌與車身號碼不符,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swag毒品咖啡包53包及愷他命白色晶體粉末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不詳之人購買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事實。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扣現場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6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 1.證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3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8.1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3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共計168.0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swag毒品咖啡包53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粉末3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宥安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行為 ,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向他人所購買取得,伊取得後未曾有販賣意圖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乃係以其持有為警查扣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等物為據。然本案除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未自查扣物品中查出如帳冊、手機通話訊息、簡訊紀錄等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證人指稱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是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再者,取得並持有毒品之原因所在多有,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實屬可能,則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並遽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