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M-113-竹簡-871-202502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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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警製偵查」報告為證據。  ㈡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蝦皮帳號「hinet5527」(下稱本案帳號 )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乙○○交易,我沒有在使用帳號,我帳號在111年就被封鎖了,帳號遭盜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下稱被告居處),及本案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0年2月28日驗證完成,驗證門號亦為0000000000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5052P號函(下稱蝦皮公司113年6月5日函)暨帳號資料(偵卷第40-4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8、32、50頁)在卷足稽,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⒉再觀諸本案帳號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下稱本案訂單),係於1 11年1月2日使用711貨到付款取貨,收件人姓名為「甲○○」,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711育賢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613號1樓」(下稱711育賢門市),且本案帳號自108年7月6日至113年5月30日均有頻繁之買賣交易,其中買進交易之收件人姓名幾乎均是「甲○○」,收件電話幾乎均是「0000000000」,再在收件人姓名為被告後方之收件地址,多數均為「全家新竹新興店 新竹市○區○鎮里○○路000號一樓」、711育賢門市、「新竹市東區新竹南大二店新竹市東區南大路8.」,且上開收件地址,距離被告居處極近,走路僅約5至7分鐘不等之事實,有蝦皮公司113年6月5日函所附交易明細、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偵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19-23頁)在卷足稽,足認本案帳號於108年7月6日至113年5月30日確實均為被告所使用無疑。被告辯稱:我沒有使用本案帳號,我很少在用,上次用是好幾年前,我沒有跟告訴人交易,帳號在111年就被封鎖,帳號有被盜用云云(偵卷第8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13、15頁),顯屬虛妄。  ⒊是以本案訂單之收件人確屬被告、收件電話為被告所使用、 收件地址在被告居處之事實,佐以被告確實有於108年7月6日至113年5月30日頻繁使用本案帳號交易之事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號沒有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為留言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人無疑。至被告固請求函詢蝦皮查詢帳號登入紀錄,以佐證其帳號係被盜用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本院依前開蝦皮公司113年6月5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已足資認被告確係本案行為人,本案帳號並未被盜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交易糾紛,即恣意至告訴人賣場之評價區留 言為不實評論,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不合理之情詞強辯,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另參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又再次恣意妨害他人名譽,自不應輕縱。再參考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3年1月7日5時31分前某時,在 蝦皮購物網站,以申辦之蝦皮帳號「hinet5527」,在乙○○所經營之蝦皮賣家帳號「jackal2046z」評價中留言:「詹ㄎㄨㄣ鴻,新竹市香山區寶石商,FB id=000000000000000,超極惡質,在NIKKE攻略&代購&團購友善社,低買高賣自己平台,再脅迫購買者完成交易,循環購買炒作,會用延遲一到兩周發款為由,不斷騷擾買家"完成訂單",完成後封鎖購買者,一般卡已100購入,朝聖卡200購入,特點卡不定,價差請受害者自行計算。jackal2046z,同店家作法Bochen adamadam860711,請同注意,賣貨便,金流、條碼」等語之不實言論,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詆毀乙○○之名譽。嗣經乙○○瀏覽上開蝦皮拍賣APP賣家評論區時知悉前情,並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蝦皮賣場評價留言紀錄、訂單明細、 評論截圖(以上均為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5052P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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