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M-113-竹簡-872-2024110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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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偵查報告」,並補充「修理費用評估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糾紛,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2號 被 告 王鈞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2、3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工地前,因與林柱雄間之工程款糾紛協調未成而離去之時,竟因此心生不滿,趁林柱雄未注意之際,持路邊石塊砸向林柱雄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門,致本案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門玻璃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林柱雄。嗣經林柱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柱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柱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汪亞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在案,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案發現場暨本案小客車車損照片等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鈞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鈞魁於上址工地現場尚有夥同不詳人等恐嚇告訴人林柱雄等情,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質之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帶很多我不認識的人來工地找我協調工程款糾紛,讓我壓力很大,但此外沒有特別說什麼恐嚇的話,後來協調不成對方即離去等語,益徵被告並無以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恐嚇告訴人,尚難僅因到場協調債務之人數眾多,即對被告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為基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