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竹簡-873-202411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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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宗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北區成德路與成德一街口,與許士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車)因行車細故發生爭執,詎蔡宗蒲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許車左側車身,致許車往右側倒地,許車右側車殼擦傷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許士傑;許士傑雖因以右腳撐住而未隨許車倒地,惟因此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腳踝腫痛之傷害。嗣警據許士傑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蔡宗蒲所涉恐嚇等罪嫌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警員蕭育宏出具之偵查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以 腳踹許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這樣傷有多嚴重,因為機車確實有倒,且告訴人馬上站起來,誰想到告訴人嘴巴受傷,腳又受傷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面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直接 騎他的機車衝過來,用腳把我的機車踹倒,導致我右小腿挫傷、腳踝扭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警詢證述係因被告踹機車,因此機車壓到腳,並使其機車右側車殼擦傷等語前後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亦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以腳踹向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傾倒等情節過程相符(見偵卷證物袋內檔名「事發經過02.mp4」檔案約009秒至012秒處),是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為可採。再就告訴人亦提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並經診斷有右小腿擦挫傷、及右腳踝挫傷或扭傷之證明書,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第9頁),應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另就卷附之機車照片,亦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車殼損傷,致其外觀受損,亦應認定被告毀損之犯行明確。(見偵字第11頁)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所有機車車損情形,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