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簡-876-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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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12、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劉德璁」簽名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日期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5日」、第3行關於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翌(6)日」、第11行關於日期及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時45分許至下午4時15分許」,及應補充自首情形:「劉德威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末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如附表編號1-4、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劉德璁」之署名 、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出具偵查報告、被告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字8512卷第4、5-6頁),是就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復因擔心大 型重機駕照被吊銷,竟擅自冒用其胞弟劉德璁之名義於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非但影響警察對於調查犯罪資料蒐集之正確性,並使劉德璁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劉德璁」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 第9668號 被 告 劉德威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威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正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7)日上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和平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詎劉德威為逃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假冒其胞弟「劉德璁」(劉德璁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劉德璁」,再以「劉德璁」名義應詢,而於同日上午1時45分許起至翌(6)日下午4時15分許之期間,在上址攔檢盤查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及本署偵查室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劉德璁」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係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違規者「劉德璁」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之私文書後,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德璁、檢警機關對偵辦刑事犯罪及道路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德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113年5月8日偵查報告1份、被告酒測及警詢時影像翻拍照片 4張、被害人警詢時影像翻拍照片1張、查駕駛、車籍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劉德威)影本4份、以被害人名義簽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各1份、自首書1份、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劉德璁」署押,係偽造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簽「劉德璁」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6「偽造署押數量欄位」所示之簽名、指印或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檢警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警詢筆錄,係偵查犯罪時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所述僅作為調查之參考依據,檢警本應綜合相關事證判斷,非僅能依被告所述內容認定之,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真偽,警員、檢察官仍有偵查權限,於調查後判斷被告所述真偽,警員、檢察官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當然受被告所述拘束,縱使被告所述內容不實,誤導警員、檢察官查辦方向,惟此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劉德璁」之指印2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測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 5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3枚 6 本署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