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M-113-竹簡-881-202411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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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21時5 4分許」應更正為「21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攔查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龐文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供己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足佐,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經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龐文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文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 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且前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97號各判決拘役10日、30日。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10日21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見余珊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電門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龐文星於同日22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龐文星拒檢逃逸,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得戴沛玗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戴沛玗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珊君、戴沛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龐文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珊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戴沛玗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 拍照片33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龐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共40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前案出監後甫3月,又再犯數起與本件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被告之不法所得2,000元(安全帽1頂),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