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竹簡-882-202412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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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3668、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陳韋丞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2個,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遂行行使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陳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又偽造準私文書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詳犯罪集團 侵害告訴人陳秉洋、宋沛慈等人及蝦皮購物網站之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如上所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可能觸法,仍貪圖可賺取之費用,而提供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該犯罪集團非法利用告訴人陳秉洋、宋沛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申設蝦皮購物網站之帳戶刊登販賣違法商品,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上開網站對於其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獲有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年偵字第314號卷第54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2號   被   告 陳韋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20鄰縣○○○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 以作為網路註冊、認證帳號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提供予「沈鑫怡」(查無年籍資料)。嗣「沈鑫怡」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手機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陳秉洋、宋沛慈個人資料,再分別於同年4月26日16時7分許、同年3月23日16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陳秉洋、宋沛慈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向蝦皮網站分別申辦「seaybgisela」號、「wdkhavbpgyo」號帳號,以表示係陳秉洋、宋沛慈本人申請使用該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以上開2手機門號作為認證門號,分別於蝦皮網站刊登販售「瓶裝30顆 威爾剛【瓶身標示:Viagra(Sildenafil citrate) tablets】」、「熱銷款送噴頭 玉林正骨水45ML大瓶 免運」之違法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秉洋、宋沛慈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秉洋、宋沛慈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秉洋、宋沛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蝦皮公司112年8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8056S號、112年9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06030S號函附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截圖照片、被告與「沈鑫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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