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M-113-竹簡-885-2024110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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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 等文字,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在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業務,竟違規標示特 許字樣,並冒用其他經查驗合格之拖救車車輛編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速公路局管理特約拖救車輛標示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6號   被   告 劉文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玉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靠行登記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街0號1樓之「堉蓁汽車拖吊行」,該拖吊車仍由劉文玉管領使用。劉文玉明知非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登記許可之拖、吊車輛,不得擅自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營業,且上開拖吊車並未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審查合格,不得於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業務,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在上開拖吊車之車身、車頭及左、右車門處,違規標示特許字樣「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並冒用其他經查驗合格之拖救車車輛編號「2323」等文字,於112年10月5日19時許,在國道3號南向90公里處駕駛上開拖吊車執行拖救業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速公路局管理特約拖救車輛標示之正確性。嗣劉文玉上開違規執行拖救業務之行為,經民眾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堉蓁汽車拖吊行負責人張宇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0日北管字第 1122860990號函暨所附照片6張、113年3月27日北管字第1130014048號函暨所附違規照片6張。  ㈣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  ㈤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18日桃經商行字第113000277 1號函暨所附堉蓁汽車拖吊行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許字樣「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編號「2323」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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