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3-竹簡-890-202411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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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操作告訴人之磨刀 機磨刀,不慎造成刀具彈飛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 被 告 曾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西路586巷巷口之鄭品宣所經營豬肉攤位,持鄭品宣之刀具欲進行磨刀,因不熟悉鄭品宣之磨刀機應如何操作,而在將刀具放到磨刀機上之際,不慎使刀具遭磨刀機彈飛並打到在場之鄭品宣,致鄭品宣因而受有左側第二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鄭品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品宣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