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CDM-113-竹簡-901-202410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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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愛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愛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竹醫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由該店店長吳榮哲所管領、放置在攤架上之粉漾變色護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159元)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吳榮哲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愛娥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柯仁凱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遭竊物品包裝及被告 當日消費明細照片共3張。 ㈤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1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14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於前揭時間至上開便利商店,任意竊取該店架設之商品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親自返回該店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憑參,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確有竭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現無業、正復健療養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管領之粉漾變色護唇膏1支,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訖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同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