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M-113-竹簡-904-2024121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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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政鵬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步行經過新竹市 ○○街000號前時,拾獲彭咨諭所遺失之咖啡色短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短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侵占入己,並將該短夾及其內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隨地棄置。嗣由附近店家協助通知彭咨諭前往領取遺失之短夾,彭咨諭清點短夾內物品發現現金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㈡案經彭咨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頁),核與告訴人彭咨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明該短夾內有現金2萬4,000元,被告將該短夾侵占入己、拿走現金等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錢包內約2萬4,000元的現金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下撿起皮夾後發現裡面只有2萬元現金,所以我只有抽走2萬元,我去電子遊藝場花光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尚無從得知被告實際侵占所得之現金數額,且遍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之短夾內實際金額為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僅得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數額為2萬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之客體,乃係告訴人彭咨諭於113年2月8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東門街附近之不詳位置所掉落之咖啡色短夾,故上開短夾及其內之現金,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於112年12月間因侵 占他人遺失之手機,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本次拾獲他人所遺失之短夾,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短夾內現金予以侵占,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院認定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如前述,該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