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竹簡-905-202410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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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添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建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反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5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黃建添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添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7時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0 巷00號前,與張年進因故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年進之右臉,並持木椅毆打張年進之脖子與臉部,致張年進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年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年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蔡春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黃茹凰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傷勢照片1 張、密錄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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