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竹簡-906-2024121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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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示犯罪所得玩具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子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罪)、3月(5罪)、4月(4罪)、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中,非有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祇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玩具(價值新臺幣1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江子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欽前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罪)、3月(5罪)、4月(4罪)、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親子樂園」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顏○○所有之玩具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顏○○發現玩具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嫌疑人特徵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麗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子欽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