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簡-907-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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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109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度竹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詐欺、妨害性自主、傷害及多次毒品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06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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